注 释99 列宁的这个建议是针对人民委员会1921年11月28日的一项决定提的,这项决定规定了国营的、合作社经营的和私营的企业的负责人有意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中央和地方机关所需材料时应负的责任。 按照列宁的建议,对上述决定的第3条作了修改。——72。